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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黃佩韻陳嘉臨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謙(原名吳昇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依何謙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達到詐騙份子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9 日前往嘉義民雄郵局補辦其先前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民雄郵局(下稱民雄郵局)【戶名:吳昇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至同年6月7日下午8 時19分許以該提款卡存款前之此段期間內,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帳戶所補辦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寫在存摺後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不詳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何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及同夥,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1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林燕燕之侄之身分向林燕燕借款,並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林燕燕匯款,致林燕燕陷於錯誤,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梧棲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雖林燕燕迅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仍有15萬元已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二、案經林燕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何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法院參考(見本院卷第39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106 年5月9日去補辦郵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後,就將其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其母親位於菁埔住處的桌上交給其母親保管,其沒有幫助詐欺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因申辦時被告為未成年人而經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母親成美鸞之同意所申辦,並於106 年5月9日由被告本人前往民雄郵局更換印鑑並補辦存摺及卡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141至142、194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6 年8月2日嘉營字第1061800311號函所附被告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6 個月交易明細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儲字第1079845649 號函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交查卷第7 、11頁)。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所申辦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於上開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其為林燕燕之侄子向林燕燕借款,並提供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供林燕燕匯款,致林燕燕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燕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LINE聊天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1、15頁)。再者,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06年6月21日中午12時38分匯入2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未久,該筆款項旋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49分、50分遭欺集團成員提領15萬元,亦有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1、13頁)。是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並提領詐騙款之用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06 年5月9日去補辦郵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後,就將其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其母親住處的桌上交給其母親保管,嗣後於搬家時已經遺失云云。然查:

⒈據證人即被告母親成美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106 年年中補辦郵局帳戶那次我沒有去,我不知道他有補辦,補辦後被告怎麼保管,有無在放在我那邊,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可見被告母親對於被告有於106 年5月9日補辦郵局存摺、提款卡乙情毫不知情,何來保管被告之郵局存摺、提款卡之可能。觀以被告於107年12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曾經在3、4年前遺失過一次郵局帳戶,在106 年年中左右,我去補辦出來,補辦出來後就自己保管,我把郵局的存摺、提款卡放在一個包包,再將該包包放在我住處衣櫃內,直到106 年農曆中元節左右再將存摺、提款卡交給我母親等語(見交查卷第31至32頁)。後於107 年12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我當時辦下來,就在拿到簿子及提款卡的那天,拿到我母親菁埔的住處,放在桌上,我不知道我母親有沒有幫我收起來,因為我辦下來就沒有去使用郵局帳戶等語(見交查卷第39頁),是其就補辦後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係在何時交由其母親保管,先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如被告所言要將存摺、提款卡交由其母保管,豈會未告知其母而任意放置在桌上,其辯稱已將補辦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其母保管或放置在其母親住處之真實性,殊值懷疑。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與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密碼寫在存摺背後並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輕易背出其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555666」,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該密碼係其母親於申辦郵局帳戶之初即幫其設定之密碼,補辦時也是用此密碼,其未曾改過,且其所申辦的中信跟富邦帳戶之密碼亦為相同(見交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可知上開密碼既為被告所熟悉並慣用多年,且簡單好記,自無庸以書寫記錄之方式將提款卡與載有密碼之存摺一起保存,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時會想請母親幫其領錢,以及將密碼寫在存摺背面是一個習慣云云,實與常情不相符合。

⒊況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狡詐之徒,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必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功。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中午12時38分匯入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49分、50分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5萬元,業如前述,顯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被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失竊或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保證不會辦理提款卡掛失而使原有之提款卡頓成廢物,否則該詐騙份子如何能肯認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好整以暇,而向人詐欺行騙並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非遺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常情,自難採信。

⒋另查,被告於106年5月9日補辦郵局存摺、提款卡後之106年6月7日下午8時19分,該帳戶經由卡片存款2,800元,並於同日下午8時20分立即轉2,750元至證人劉怡妏之郵局帳戶內;另於106年6月15日凌晨0時31分亦經由卡片存款4,000元,旋於同日凌晨0時32分將3,800元轉入證人吳宇浩郵局帳戶內、於同日凌晨0時33分隨即以卡片提領被告郵局帳戶內之200元,致被告帳戶僅存76元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1頁)。而據證人劉怡妏、吳宇浩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不認識被告,也不清楚為何被告郵局帳戶會轉帳款項至其等之郵局帳戶內等語(劉怡妏部分見本院卷第163至164、170頁;吳宇浩部分見本院卷第143、148 頁),雖無從認定係被告使用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款並轉帳給上開證人。但從證人劉怡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郵局帳戶都自己在使用,也沒有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以及證人吳宇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2、3年前其郵局帳戶就由自己保管使用,會匯進其郵局帳戶的款項為其工作的錢、女友賣東西的錢以及別人還款的錢,但金額都不是3,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可知,於106年6月7日、106年6 月15日自被告郵局帳戶分別匯入證人劉怡妏、吳宇浩郵局帳戶期間,證人劉怡妏、吳宇浩申辦之郵局帳戶均由其等保管使用中,惟其等對於為何會有款項自被告郵局帳戶匯入其等帳戶中均交代不清,似有隱情,非無可能此際被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即已因被告之交付而落入他人之手,可認被告應係於106 年5月9日補辦其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後之某時至同年6月7日下午8時19分許以該提款卡存款前之此段期間內,在不詳地點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最終由被告交付之該不詳成年人或輾轉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及同夥,於106年6月21日將之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帳戶使用等事實,堪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而被告於84年1月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其於106 年5月9日補辦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時已滿22歲,且據被告陳稱:高職肄業後就開始工作,做過服務業、土木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堪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卡之經驗者,當可預見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案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縱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索取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應足以預見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帳戶淪為獲取詐騙份子詐騙款項之用之可能,仍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其有容任詐騙份子使用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其所持用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使用,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其提供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收入每月約5 萬多元、已婚無子女、配偶無業、目前與奶奶、配偶、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僅係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復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係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1款之罪嫌等語。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而將刑法第339條 列為該法之「特定犯罪」,並修正洗錢之定義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質言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如已涉及洗錢防制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應繩以洗錢罪責,然前述修正後之洗錢罪等規定,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既已修正公布、然尚未施行,依刑法第1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被告行為時尚未施行之規定作為論斷被告犯罪之依據,該等規定於本案中自無適用之餘地,應予指明。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述被告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