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7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附帶戒癮治療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
號
居嘉義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7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年
9月14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06年9月14日至108年3月13日。詎甲○○猶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2日10時
4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
義縣大林鎮星際網路咖啡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瓶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
月12日甲○○於法定期間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命他命類陽性反
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
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緩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
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
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
,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
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被告經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者,自應依法追訴。本案被告於106年9月14日經檢察官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