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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79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附帶戒癮治療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
                          號
                        居嘉義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7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年
    9月14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06年9月14日至108年3月13日。詎甲○○猶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2日10時
    4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
    義縣大林鎮星際網路咖啡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瓶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
    月12日甲○○於法定期間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命他命類陽性反
    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
    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緩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
    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
    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
    ,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
    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被告經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者,自應依法追訴。本案被告於106年9月14日經檢察官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9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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