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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蘇姵文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泊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吸食器1組、斜削吸管2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泊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後,何以應加重其刑的後階段事項,未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的前科仍為本院量刑時審酌的事項,於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被告毒品前科累累,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4罪,其施用毒品之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高,除戕害自己的身心,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威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然未依規定進行相關戒癮治療及至地檢署報到,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靠母親接濟之家庭經濟狀況、當事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上開4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亦相同,犯罪時間甚為集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吸食工具1組及斜削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泊偉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嘉簡字第1795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8月8日送監後再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
    度嘉簡字第1145號、113年度嘉簡字第2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分別送監執行,各於113年4月9日、113年
    10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22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4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
    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
    於113年1月29日8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宿舍,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1月31日12時17分許,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拘
    提,當場扣得玻璃球1個、吸食工具1組及斜削吸管1支,並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3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37號】;㈡於113年4月17日12時許,在上址宿舍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19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㈢於113年7月7日8時許,在嘉義縣
    ○○鎮○○里○○○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19分許,經警持本署核發
    之拘票前往上址拘提,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斜削吸
    管1支,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㈣於114年6月4日11時許,
    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時21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泊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
    00000U0000號】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在卷
    可稽,復有玻璃球1個、吸食工具1組及斜削吸管1支扣案可
    資佐證;㈡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000號】等各乙份在
    卷可稽,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000號】等;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斜
    削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㈣本署強制應受採尿採驗人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000號】
    等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2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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