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建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1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3時1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曾○議」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及證據補充:被告之警詢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時並未由被告身上扣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嗣被告為警發現有毒品刑案紀錄而帶回警局,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且於警員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寬典,命其接受戒癮治療,竟仍不知戒除,又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鄉○○村○鄰○○○
號
現住○○縣○○鄉○○村○○○○○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16日
及於107年1月19日,分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及106
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均為2年,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9月8日1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
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9月10日15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路0段00號前時,因見甲○○行跡可疑而上前盤
查後,發現甲○○前有施用毒品犯行,進而徵得其同意而予
以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始行發現。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號:中2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
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
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著有
99年度603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
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
內復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判決所示,自
應即行起訴,而無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