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之偵訊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
被 告 鄭宇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6日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4月24日18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中正路波士頓旅
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因為毒品列
管人口而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06年4月27日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長榮大學檢
驗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