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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宇智

黃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60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冠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予翔(經本院另行審理)、鄭宇智、黃冠宇分別自民國110年2月底、3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君君」、「郁姍」、「劉佑達」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林予翔擔任為詐欺集團提供自己開立之人頭帳戶收款後親自提款並將現金交予收水者之「提供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工作,鄭宇智及黃冠宇分別擔任下層與上層「收水手」。林予翔、鄭宇智、黃冠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林予翔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予翔再依「劉佑達」、「郁姍」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或大墩路附近,將款項交付給鄭宇智,鄭宇智收取款項隨即依指示交予黃冠宇。黃冠宇再依指示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臺中高鐵站,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聰、許志平、王天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3246卷第117頁至第124頁、本院金訴361卷第70頁、第88頁)及被告黃冠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3246卷第131頁至第138頁、第393頁至第394頁、本院金訴361卷第70頁、第8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予翔於警詢、偵查中(見偵3246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397頁至第39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耀聰於警詢(見偵3246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平於警詢(見偵3246卷第175頁至第179頁)、證人劉俊欽於警詢(見偵3246卷第197頁至第20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天來於警詢(見偵3246卷第203頁至第204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同案被告林予翔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林予翔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告訴人張耀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志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王天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3246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74頁、第181頁至第191頁、第206頁至第210頁、第293頁至第303頁),足徵被告鄭宇智、黃冠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宇智、黃冠宇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宇智、黃冠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宇智、黃冠宇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鄭宇智向同案被告林予翔收取提領款項再交付被告黃冠宇,及被告黃冠宇再依詐騙集團成員將提領贓款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鄭宇智、黃冠宇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鄭宇智、黃冠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鄭宇智、黃冠宇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鄭宇智、黃冠宇、同案被告林予翔、綽號「君君」、「郁姍」、「劉佑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宇智、黃冠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鄭宇智、黃冠宇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鄭宇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1號裁定撤銷緩刑;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8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且其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再犯本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宇智、黃冠宇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鄭宇智、黃冠宇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鄭宇智、黃冠宇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下層及上層收水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鄭宇智為高職畢業,之前在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冠宇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361卷第89頁至第90頁),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告訴人王天來希望被告改過自新,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金訴361卷第71頁),及被告鄭宇智、黃冠宇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自白不諱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鄭宇智、黃冠宇於警詢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即遭警方查獲(見偵3246卷第123頁、第13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鄭宇智、黃冠宇所犯上述一般洗錢罪而移轉、掩飾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取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轉入帳戶(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清單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耀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撥打電話給張耀聰,假冒為其姪子,向其佯稱急需借調現金云云,致張耀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3月3日11時20分 轉帳5萬元至被告林予翔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0年3月3日11時52分至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8000元。 1.告訴人警詢筆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被告林予翔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4.被告林予翔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鄭宇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許志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8日,撥打電話給許志平,假冒為其友人,向其佯稱急需現金支付給廠商,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許志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 匯款15萬元至被告林予翔名下之郵局帳戶 110年3月3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提領32萬元。 1.告訴人警詢筆錄 2.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4.被告林予翔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5.被告林予翔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鄭宇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王天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撥打電話給王天來,假冒為其姪女,向其佯稱急需借調現金云云,致王天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日12時27分許 匯款10萬元至被告林予翔名下之郵局帳戶 110年3月3日12時45分許及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提領6萬元、3萬8000元。 1.告訴人警詢筆錄 2.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4.被告林予翔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5.被告林予翔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鄭宇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