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舜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106 年度嘉簡字第804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 年度執緩字第2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舜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舜展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106 年8 月4 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4 月18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8 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08 、909 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於107 年9 月14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同法第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0日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106 年8月4 日確定,自106 年8 月4 日起算該2 年之緩刑期間;於緩刑前至緩刑期間內之106 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16日間,故意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暨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之107 年4 月18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8 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08、909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6 罪)、1年3 月、1 年2 月(共8 罪)、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並於107 年9 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前至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相符。
㈡綜上,聲請人認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於10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