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舜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舜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五日前,給付林怡均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應給付李怡炘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六年八月起至民國一○七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行「提款卡」前補充「存摺、」等字,證據補充「被告蕭舜展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蕭舜展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李怡炘、林怡均等2人詐欺取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溫室搭建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民國106年8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林怡均新臺幣(下同)3,123元;及應給付告訴人李怡炘3萬元(給付方式: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