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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忠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傳傑
被告
陳光仁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21號、106 年度偵字第4777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李維傑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

黃傳傑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李維傑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陳光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李維傑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志忠、黃傳傑分別自民國101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6月30日止、103 年11月19日起至105 年11月8 日止,受僱於李維傑獨資經營之榮倉商行(設嘉義縣○○鄉○○村0 鄰○○000 ○0 號)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陳光仁則自100 年10月17日起至105 年10月27日止,受僱於榮倉商行擔任倉庫管理員,負責進貨、出貨及盤點等工作,並於送貨司機請假時,依李維傑之指示代為送貨及收取貨款,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林志忠、黃傳傑、陳光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於104 年2 月14日至105 年7 月1 日,在榮倉商行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倉庫(下稱榮倉商行倉庫),接續利用執行職務出貨、送貨之機會,由陳光仁將三節翅W10 (10支1 斤)、骨腿等貨品交由林志忠、黃傳傑領出,將其等領出價值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該等貨品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再轉售予不知情之榮倉商行之客戶林大維(住臺南巿學甲區自強路74巷7 號)、利鑫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巿東區崇德路659 之1 號2 樓,下稱利鑫公司,工廠位在臺南巿安定區港尾里港子尾37之36號,負責人為張脩迪)、金品雞魯飯(設臺南巿新營區中正路52號)、南台灣太安便當(設嘉義縣○○○○○里000 號)、好功夫港式燒臘快餐嘉義店(設嘉義巿西區建成街24號)、蔗埕微風(設嘉義縣六腳鄉蒜頭糖廠),總計林志忠、黃傳傑、陳光仁三人分別分得125萬元、50萬元、125萬元。

(二)黃傳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5 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4 日,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接續利用執行職務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共2,93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黃傳傑為隱匿其犯行,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榮倉商行,接續將不實之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入帳表「當日入帳」欄,再交付榮倉商行會計人員供製作會計總帳簿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倉商行對帳務管理及營業收入之正確性。

二、證據:┌──┬────────────┬───────────┐│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忠偵查及本院準備│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程序之自白。 │ │├──┼────────────┼───────────┤│2 │被告黃傳傑偵查及本院準備│全部犯罪事實。 ││ │程序之自白。 │ │├──┼────────────┼───────────┤│3 │被告陳光仁偵查及本院準備│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程序之自白。 │ │├──┼────────────┼───────────┤│4 │告訴人李維傑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林志忠之薪資簽收單、│被告林志忠在榮倉商行任││ │薪水表、攷勤表(即打卡紀│職之事實。 ││ │錄)、團體保險保險證、人│ ││ │事資料卡等影本。 │ │├──┼────────────┼───────────┤│6 │被告黃傳傑之薪資簽收單、│被告黃傳傑在榮倉商行任││ │薪水表、攷勤表(即打卡紀│職之事實。 ││ │錄)、團體保險保險證、勞│ ││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影本。│ │├──┼────────────┼───────────┤│7 │被告陳光仁之薪資簽收單、│被告陳光仁在榮倉商行任││ │薪水表、攷勤表(即打卡紀│職之事實。 ││ │錄)、團體保險保險證、人│ ││ │事資料卡等影本。 │ │├──┼────────────┼───────────┤│8 │被告林志忠、黃傳傑、陳光│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仁各自出具之悔過書及簽發│ ││ │之本票等影本。 │ │├──┼────────────┼───────────┤│9 │被告林志忠、黃傳傑簽名、│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按指印確認之榮倉商行衛星│ ││ │定位紀錄表、榮倉商行客戶│ ││ │銷退貨明細表(林大維)等│ ││ │影本。 │ │├──┼────────────┼───────────┤│10 │被告林志忠、黃傳傑簽名、│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按指印確認之榮倉商行衛星│ ││ │定位紀錄表、榮倉商行客戶│ ││ │銷退貨明細表及客戶應收帳│ ││ │對帳明細表(利鑫(家禾便│ ││ │當) )。 │ │├──┼────────────┼───────────┤│11 │被告林志忠、黃傳傑簽名、│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按指印確認之榮倉商行衛星│ ││ │定位紀錄表、榮倉商行客戶│ ││ │銷退貨明細表(金品雞魯飯│ ││ │)等影本。 │ │├──┼────────────┼───────────┤│12 │被告黃傳傑簽名、按指印確│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認之榮倉商行衛星定位紀錄│ ││ │表、榮倉商行客戶銷退貨明│ ││ │細表(南台灣(太安便當) │ ││ │)等影本。 │ │├──┼────────────┼───────────┤│13 │被告黃傳傑簽名、按指印確│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認之榮倉商行衛星定位紀錄│ ││ │表、榮倉商行客戶銷退貨明│ ││ │細表(好功夫( 嘉義店) )│ ││ │等影本。 │ │├──┼────────────┼───────────┤│14 │被告黃傳傑簽名、按指印確│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認之榮倉商行衛星定位紀錄│ ││ │表、榮倉商行客戶銷退貨明│ ││ │細表(蔗埕微風六腳蒜頭糖│ ││ │廠)等影本。 │ │├──┼────────────┼───────────┤│15 │付款人楊正全出具之榮倉商│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行貨款已收證明書、被告黃│ ││ │傳傑製作之入帳表影本、榮│ ││ │倉商行105 年11月2 日銷貨│ ││ │單影本。 │ │├──┼────────────┼───────────┤│16 │付款人即「清惠小吃」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負責人柯清標出具之榮倉商│ ││ │行貨款已收證明書、被告黃│ ││ │傳傑製作之入帳表影本、榮│ ││ │倉商行105 年11月4 日及 │ ││ │105 年10月28日銷貨單影本│ ││ │。 │ │└──┴────────────┴───────────┘

三、本件林志忠、黃傳傑、陳光仁等3 人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另被告黃傳傑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已認罪,經

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至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3 人願意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表二所示內容給付共計3 百萬元,為免復再就犯罪所得沒收後而有過苛之虞,致被告負擔過大,且恐影響對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給付,經參考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意旨,協商免予沒收),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5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與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客戶名稱          │
├──┼───────┼──────┼───────┼─────────┤
│1   │105年10月28日 │臺南巿鹽水區│315元         │柯清標(清惠小吃)│
│    │              │中正路112號 │              │                  │
├──┼───────┼──────┼───────┼─────────┤
│2   │105年11月2日  │臺南巿新營區│2,300元(實收 │楊正全            │
│    │              │東興路109號 │7,200元,僅交 │                  │
│    │              │            │回4,900元)   │                  │
├──┼───────┼──────┼───────┼─────────┤
│3   │105年11月4日  │臺南巿鹽水區│315元         │柯清標(清惠小吃)│
│    │              │中正路112號 │              │                  │
└──┴───────┴──────┴───────┴─────────┘
附表二:
┌──┬────┬───────────────────────────┐
│1   │林志忠  │應給付告訴人李維傑新臺幣125 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
│    │        │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前給付15萬元,並自107 年5 月20日起│
│    │        │至111 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貳萬元,如有壹期│
│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2   │黃傳傑  │應給付告訴人李維傑新臺幣5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
│    │        │民國107 年4 月20日前給付6萬元,並自107 年5 月20日起至 │
│    │        │110 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 萬元,如有壹期未│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3   │陳光仁  │應給付告訴人李維傑新臺幣125 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
│    │        │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前給付15萬元,並自107 年5 月20日起│
│    │        │至111 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貳萬元,如有壹期│
│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