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定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定國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嗣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65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42號判處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9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陳定國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
2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9月7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6月
12日下午3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某工寮內飲用酒類後,明知
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7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省道台17線128.8公里處
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委託書、嘉義縣
○○○○○○○道路○○○○○○○○○○○○○號查詢機
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