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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5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5行「於106年6月2日17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0號7樓2居所樓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於106年6月9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且證據部分「被告張瑞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張瑞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
    被      告  張瑞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於99年7月6日釋放,並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3次加重竊盜、2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同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4月、2月確定,嗣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施用毒品、幫助恐嚇取財
    未遂案件,各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一、二案件經接續執行,
    甫於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
    日17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0號7樓2居所
    樓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9
    日17時40分許,得其同意後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確認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5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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