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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盈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5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坤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停放於嘉義市○○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5 年10月20日0 時33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 年2 月6 日23時55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0號外路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7日20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與163 線公路交岔口處,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而執行搜索,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25 公克、驗 餘淨重0.314 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21時13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6年3月10日17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外環道路某處,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12日20時5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市東路與文明南路交岔口處,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22時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06 年6 月28日9 時40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受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28日向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該署派員於同日9時4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張瑞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6 年2 月7 日搜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3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38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25 公克、驗餘淨重0.314 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 組。【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四)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檢驗編號: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鑑定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6 年3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2 張;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 、嘉義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 月6 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述4 次犯行,施用毒品之時、地相異,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竟持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各罪,不僅戕害自身之身體、精神狀態,亦對公共秩序存有潛在危害,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已離婚,須扶養2 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家庭及工作壓力感到心情低落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見嘉水警偵字第1050027325號卷第1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249 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因裝盛該等毒品而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5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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