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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55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白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涂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凌晨0 時16分,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嘉義基督教醫院00000-0 號病房,徒手拿取黃○○所有置放於該病房內之華碩白金色行動電話1 支(搭配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1 萬5,000 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涂家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侵害他人財產權,並造成他人生活之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地點為醫院病房內、竊得物品之種類及數量為行動電話1 支、竊得物品之價值、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華碩行動電話1 支(顏色為白金色、搭配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5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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