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1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OO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亦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有期徒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4 月與附表編號3 之總和,是本院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3月07日 │105年01月07日 │105年1月18日至105年1│ │ │ │ │月2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76號 │字第467號 │字第380號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朴簡字第365號│ 105年度訴字第387號 │107年度朴簡字第11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8月30日 │ 105年11月11日 │ 107年1月16日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年度朴簡字第365號│ 105年度訴字第387號 │107年度朴簡字第11號 │ │ ├────┼──────────┼──────────┼──────────┤ │ │判 決│ 105年09月23日 │ 105年12月13日 │ 107年3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