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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兆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3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兆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兆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兆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5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6年5月16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朱兆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犯 罪 日 期│105年12月25日 │106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281 號 │毒偵字第135 號 │├──┬────┼─────────────┼─────────────┤│最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496號 │106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 ├────┼─────────────┼─────────────┤│ │判決日期│106年4月17日 │106年6月21日 │├──┼────┼─────────────┼─────────────┤│確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判決├────┼─────────────┼─────────────┤│ │案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496號 │106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 ├────┼─────────────┼─────────────┤│ │判 決│106年5月16日 │106年7月11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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