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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8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鄭健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字第2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鄭健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觀諸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7 年7 月10日已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存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其上開所犯案件類型、時間、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4 所示各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編號2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及第679 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6年10月    │有期徒刑13年10月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6 月初某日    │103年8月29日前某日  │103年7月中旬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字│
│年度案號        │第7807號            │第19677、20109號    │第23437號等         │
│                │                    │                    │                    │
├───┬────┼──────────┼──────────┼──────────┤
│      │法    院│嘉義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嘉簡字第843 │104 年度上訴字第2711│105 年度上訴字第2613│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4 年1 月30日      │105 年1 月28日      │105 年11月30日      │
├───┼────┼──────────┼──────────┼──────────┤
│      │法    院│嘉義地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嘉簡字第843 │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7│105 年度上訴字第2613│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4 年4 月17日      │105 年4 月28日      │105 年12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74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
└────────┴────────────────────────────────┘
┌────────┬──────────┬──────────┬──────────┐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護照條例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共3罪)│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 月間        │                    │                    │
│                │103 年1 月間        │                    │                    │
│                │103 年3 月間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7 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2406號            │                    │                    │
├───┬────┼──────────┼──────────┼──────────┤
│      │法    院│嘉義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嘉簡字第765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5 月31日      │                    │                    │
├───┼────┼──────────┼──────────┼──────────┤
│      │法    院│嘉義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嘉簡字第765號│                    │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6 月19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4 所示之3 罪│                    │                    │
│                │,前經本院107 年度嘉│                    │                    │
│                │簡字第765 號判決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7 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8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