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銘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顏銘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銘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2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並加入食鹽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不久,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銘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5至6頁、本院卷203頁),且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22時24分,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為證(警卷1頁、14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另被告前因7次施用毒品、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3年9月16日至105年11月15日);復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2案接續執行,甫於106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務農,經濟狀況普通;⑶未婚無子,羈押前與父母、袓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多次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⑸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⑹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自己親收傳票),後經警方拘提到院,由本院裁定以新臺幣2,000元交保。詎被告在本院已當庭告知應於107年5月25日到庭接受審判,卻仍未遵期到庭,復因警方拘提未獲,由本院發布通緝後始行緝獲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報到單4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銘天107助201字第1079018375號函1份等附卷可考(本院卷41頁、43頁、47頁、57頁、87頁、101頁、185頁),足見其規避審判之心,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