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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96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義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義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水中使其溶解,再以針筒吸取後,注射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義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95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分別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 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其於警詢中所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106 年11月15日,核與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顯有不同。而本件係於警詢後,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經檢驗出高濃度之嗎啡、可待因反應,復經檢察官於107 年3 月22日對其進行訊問時,被告方坦承本件犯行,是本件並無自首適用之餘地,附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不知悔改,仍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分別17、19歲,剩下媽媽,媽媽沒辦法照顧自己,現在是鄰居幫忙注意,媽媽有小兒麻痺,其有殘障手冊,伊弟弟在菲律賓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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