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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琴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四行至第五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應補充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戒治期滿,」;第七行「於五年以內」,應補充為「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五年內」。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再次施用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