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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7 年度易字第33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義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欄補充:「被告張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張義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5 月(共3 罪)、7 月(共2 罪)、9 月(共2罪)、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各案經臺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0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2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部分加重後減輕之。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屢經科刑判決確定,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度施用毒品,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權益,考量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及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犯罪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參考公訴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亦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8號
    被      告  張義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 8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8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9
    月、1 年、5 月、9 月、10月、7 月、7 月、5 月、5 月、
    3 月、3 月,張義雄僅就其中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之竊盜部
    分罪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
    字第86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
    開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4 年5 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2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張義雄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 年11月23日2 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巷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點火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25
    日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義雄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
    8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於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注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自應依法起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5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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