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義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義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70-HAQ重型機車,行經施在峯位於臺南市白河區蓮潭里1鄰1之30號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屋後方攀爬窗戶至屋頂後,再繞至屋前方由2樓之神明廳大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施在峯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施在峯配偶張鈞淳所有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黑色皮包1個(內有菲律賓幣、澳幣【換算約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及113元)、一般項鍊8條、珍珠項鍊1條、胸針3個、兔型金墜飾1個、隨身碟1個及瑞士刀1把得手。嗣因張義雄逃逸時,不慎觸動警報裝置,為施在峯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蓮潭里1鄰1之27號前逮捕張義雄,並扣得上揭竊得物品(均已發還)。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張義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在峯於警詢之陳述。
㈢卷附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8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對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2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