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義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2月,嗣雖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63號撤銷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2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惟仍諭知處有期徒刑1年(與原審刑度相同),準此,本院就本件附表所示2至1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需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