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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4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2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聲請裁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扣除,要屬執行之問題,先予敘明。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均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1)、再以98年度嘉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2),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首揭說明,因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應合併處罰之規定,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依前揭司法院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4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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