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7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義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肆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義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5日6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2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扣得其所有本次施用毒品剩餘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2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上開玻璃球1個,及與本件施用毒品無涉之針筒2支、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經警於同日9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施用海洛因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義雄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6至57、66至68、114至115、11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38至39頁)。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送驗,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24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4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復有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2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玻璃球1個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357號裁定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故其所涉上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供稱係將第一、第二級毒品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施用等語,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5月(共3罪)、7月(共2罪)、9月(共2罪)、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各案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4年5月11日假釋,於105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前案已入監執行,應已受有相當程度之監獄矯治,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2年,即再度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嚴禁毒品之規定置若罔聞,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係員警監聽另案毒品案件時,認被告係另案監聽對象之上游,惟於被告警詢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海洛因之犯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無驗尿報告存在,被告即於警詢時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又其雖僅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又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林宗憲,然林宗憲就其所涉犯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嫌,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移送併辦,與起訴範圍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應併予審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工作為搭鷹架,家中尚有近60歲之母親由其照顧,現罹患惡性腫瘤,需定期至醫院回診之經濟、家庭、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是我施用毒品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115頁)。是就扣案之海洛因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之針筒2支、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其所有,然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66、1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