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函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42、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函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函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恣意以他人之財產供作一己處分、使用;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劉巽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侵占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期間約達4月,連同使用該普通重型機車期間之違規罰鍰,共造成告訴人受有3萬3,050元之損害,至民國107年11月12日,尚積欠告訴人3萬2千元,於同年月2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書記官詢問告訴人,表示被告承諾於107年12月5日繳納,有偵訊筆錄、嘉義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憑,惟被告於108年1月19日,仍未賠償告訴人剩餘之款項,且被告雖口頭表示希望分期償還,然於本院請其於同年月25日陳報與告訴人協調之結果,猶仍未與告訴人協調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認領保管,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42號
107年度偵字第8330號
被 告 蔡函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函叡於民國107年6月10日17時10分許,在嘉義市○○路00
0號,劉巽龍所開設之888機車出租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租期至同年月20日17時10分。詎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月20日17時10分後某時起,拒不
返還該車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
嗣經警於同年10月22日,在嘉義市博愛路一段與文化路交岔
路口攔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
二、案經劉巽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函叡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與告訴
人劉巽龍指訴情節互符無訛,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行車執
照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
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函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