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信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信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無法克制自我,再次犯下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深陷毒品泥沼甚深;
⑵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⑶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江信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7日10時許,在嘉義市垂楊路之朋友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信義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本
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