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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鄭諺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8號

異議人
即受刑人
江信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233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江信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33號執行,受刑人另案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請撤銷109年度執更字第233號指揮書,待另案上訴判決確定後,再一起執行,以利受刑人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計算,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5條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是依前揭條例所示,受刑人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分類編級,應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亦非檢察官之職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33號指揮書執行之。另受刑人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審理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二)檢察官本件之指揮書既係依所附具之確定判決、裁定所載刑期指揮刑罰之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實難僅以受刑人自認其行刑累進處遇可能因而蒙受不利,而逕認其有請求變更檢察官執行指揮作為之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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