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4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信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信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第1333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編號3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 │108年05月01日上午9時│108年05月28日上午9時│ │ │ 犯 罪 日 期 │43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28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 108年01月07日 │ │ │時內之某時 │時內之某時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8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20號、第797號 │字第720號、第797號 │毒偵字第118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065 │108年度嘉簡字第1065 │108年度嘉簡字第1333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8年08月30日 │ 108年08月30日 │ 108年10月31日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065 │108年度嘉簡字第1065 │108年度嘉簡字第1333 │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8年10月21日 │ 108年10月21日 │ 108年12月0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①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407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 │ │備 註│②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第4982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