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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鎧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鎧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拾柒點玖壹公克),與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鎧毅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歌神KTV 二樓男廁所內,以新臺幣6 萬5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軒」之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100.2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3.8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處經警盤查身分後,主動自身上右邊口袋愷他命1包交付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1包。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當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處經警盤查身分後,主動自身上右邊口袋愷他命1 包交付警方查獲一情,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即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上開第三級毒品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被告竟仍濫行持有,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且持有數量非少,所為無疑助長與活絡毒品市場之交易情況,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供己施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97.91公克),因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是本件查獲後經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依照上開說明,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被告購入後為其所有,且供其持有上開毒品所使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判決係依據司法院刑事廳107 年3 月28日所頒佈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撰寫,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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