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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1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廷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廷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廷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偵字第3801號│
│    被告陳廷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8鄰○○路65 │
│                          號                            │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一、陳廷彥於民國108年4月2日23時許,在嘉義縣政府附近之天 │
│    籟KTV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
│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4月3日0時30分許│
│    ,巡邏員警行經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前,發現陳廷│
│    彥與友人蔡○○坐在路旁形跡可疑,上開機車隨意停放在路│
│    旁,陳廷彥渾身酒味,遂帶陳廷彥、蔡○○至派出所查證身│
│    分,並調閱監視器確認陳廷彥有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嘉義縣朴│
│    子市○○路0段000號前,遂對陳廷彥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
│    同日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    核與證人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
│    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                              檢  察  官  柯文綾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                              書  記  官  汪建宏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1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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