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銘祥
王良成
陳廷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0、241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如下:
主文
謝銘祥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良成、陳廷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銘祥、王良成、陳廷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謝銘祥、王良成、陳廷彥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某日至7月19日前某時,由王良成騎機車搭載謝銘祥,陳廷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道000號)岸邊,將吳○○所有綁在漁筏四周之蚵簍內之蚵仔(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取出,並裝於1只米袋內,以此方式竊取蚵仔1袋,得手後將蚵仔置於陳廷彥車上,一同返回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王良成住處,將蚵仔烤熟後分食一空。
(二)陳廷彥、王良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9日1時4分許,由陳廷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事前將車牌拔除),搭載王良成前往東石漁人碼頭岸邊,徒手竊取吳○○所有綁在漁筏四周之蚵仔共2簍(蚵仔價值2,500元),得手後將蚵仔置於陳廷彥車上,一同返回王良成住處,將蚵仔烤熟後分食一空。嗣經警於王良成住處前扣得空蚵簍2簍(已發還吳○○)。
(三)謝銘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日23時55分許,謝銘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該不詳男子,前往東石漁人碼頭岸邊,將吳○○所有綁在漁筏四周之蚵簍內之蚵仔(價值1,000元)取出,並裝於1只米袋內,以此方式竊取蚵仔1袋其,得手後載往不詳處所,將蚵仔烤熟後分食一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謝銘祥、王良成、陳廷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證人即被告謝銘祥之母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車輛照片5張、指認現場照片3張、犯案路線圖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謝銘祥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被告王良成、陳廷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一)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謝銘祥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王良成、陳廷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三人各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一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陳廷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本院考量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等均不相同,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食用蚵仔而分別為本件數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賠償被害人共4,000元,有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謝銘祥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搭設鷹架工作,與母親、妹妹同住;被告王良成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塑膠射出工作,與父親同住;被告陳廷彥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價值1,000元之蚵仔、被告王良成、陳廷彥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價值2,500元之蚵仔、被告謝銘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價值1,000元之蚵仔,均未扣案,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等竊得之蚵仔均朋分食用完畢,是其等之犯罪所得為共計價值4,000元之蚵仔(另500元蚵仔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獲得),然因被告三人已賠償被害人4,000元,業如前述,如仍就其等竊得之蚵仔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對被告三人實屬過苛,爰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二)被告王良成、陳廷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得之空蚵簍2簍,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謝銘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使用之米袋1個,並未扣案,本院認米袋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 一、(一) 謝銘祥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良成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廷彥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 一、(二) 王良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廷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 一、(三) 謝銘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