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1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宇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宇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宇盈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惟考量該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保護之法益有別,爰不加重其刑。被告之2次幫助犯行,情節較正犯程度輕微,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以貨車司機為業、家境勉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證人李鳳喜連繫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犯意形成過程(即犯罪動機)使用之物,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一)簡宇盈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4時1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鳳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得知李鳳喜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需求,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協助聯繫某身分不詳男子,於同日15時許,共同前往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某處產業道路,由該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鳳喜,李鳳喜則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
(二)簡宇盈於107年4月25日9時3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鳳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得知李鳳喜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需求,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居間聯繫陳婷婷(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另行簽分偵辦),於同日10時5分許,共同前往嘉義市西區榮民醫院後門,由陳婷婷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鳳喜,李鳳喜則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
二、證據被告簡宇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李鳳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鳳喜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