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宏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宏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蔡宏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1 紙附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持有第一、二級毒│ │ │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107年2月上旬某日 │107年6月中旬某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7 年度毒│嘉義地檢107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06號 │字第5078號 │ │ ├─┬──────┼─────────┼─────────┼─────────┤ │最│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437 │108 年度嘉簡字第 │ │ │實│ │號 │53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07月31日 │108年01月15日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437 │108 年度嘉簡字第 │ │ │判│ │號 │53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08月27日 │108年02月11日 │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註 │嘉義地檢107 年度執│嘉義地檢108 年度執│ │ │ │字第4021號 │字第870 號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