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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張志偉陳盈螢余珈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傳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傳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停放於嘉義縣○○鄉○○村市○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乃學理上所稱之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認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 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者,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1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書載明緩起訴期間2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定期採尿檢驗及參加法治宣導教育活動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

(二)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定期至該署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於108 年2 月18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雖於108 年2 月20日向被告斯時戶籍地即嘉義縣○○鄉○○村○○00號為送達,然卻經改送「嘉義縣○○鄉○○村○○00號」,而由被告同居人「邱新良」簽收,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據1 紙附卷為憑( 見撤緩卷第11頁) 。準此,上開處分書正本並未送達至被告斯時之戶籍地,而嗣經改送後,復未由被告本人簽收。復經本院電詢被告是否曾實際收受上開處分書,經被告答覆並未收到上開處分書,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 。是前揭戶籍地經改送後,被告顯然未曾實際領取上開處分書正本。

四、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處分書正本因改送而未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而卷內復無其他跡證顯示被告曾居住於改送之地址,本案復無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之相關事證。綜上所述,本案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難謂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被告未喪失聲請再議之權利,而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即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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