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孟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孟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前科於10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超過標準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薛孟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薛孟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嘉交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8
月10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包廂
內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往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
號前,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濃
厚酒味,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21
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雅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