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淵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淵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淵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自由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
被 告 張淵盛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淵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嘉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
12月14日15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小吃店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15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省道台3線282公里處為
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55分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淵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