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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康敏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恩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恩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恩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先前曾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亦為相同之犯罪,足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同條例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劉恩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日11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前開時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劉恩予於警詢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所排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中172)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其犯嫌應堪認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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