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恩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恩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恩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先前曾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亦為相同之犯罪,足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同條例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劉恩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日11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前開時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劉恩予於警詢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所排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中172)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