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員警係於監聽另案被告過程中,懷疑被告與另案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然於被告警詢時坦承其有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並無證據合理懷疑其有為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應認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係以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施用毒品,然未扣案,本院認為玻璃球取得容易,如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
國於107年9月28日釋放,並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
區○○路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9日14時1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後採
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