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嘉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地點係在友人車上,且施用毒品主要是戕害自己身心,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法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翁嘉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該院10
6 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06 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3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9日20、21時許,在嘉義縣○○
鄉○道0 號竹崎交流道附近友人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30日12時5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嘉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所查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周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