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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方宣恩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8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2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嘉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之時間欄「111年2月8日2時許」,更正為「111年2月15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地點欄「雲林縣○○鄉○○路00○0號附近某工地」,更正為「不詳地點」,並補充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4、6、7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並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附表編號1 翁嘉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附表編號2 翁嘉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附表編號3 翁嘉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附表編號4 翁嘉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附表編號5 翁嘉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附表編號6 翁嘉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附表編號7 翁嘉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491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88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23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10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136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翁嘉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
    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
    348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5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0日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6、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嘉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E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E0000000)。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同意書、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A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A0000000)。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C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C0000000)、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0700194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51公克)。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毒品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C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C0000000)。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11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中119)。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D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D0000000)。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
    不同,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本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附表
    所示之犯行,均為施用毒品之故意犯罪,足見其於毒品案件
    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51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案號 1 111年3月3或4日某時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用打火機點火後吸菸之方式。 111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2 111年5月15日23時許 臺南巿鹽水區某工地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用打火機點火後吸菸之方式。 111年度毒偵字第889號 3 111年6月26日6時許 嘉義巿西區仁愛路、中正路口路邊角落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111年度毒偵字第923號 4 111年6月20日22時許 嘉義巿西區南京路某處路旁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用打火機點火後吸菸之方式。 111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 5 111年2月8日2時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附近某工地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用打火機點火後吸菸之方式。 111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 6 111年7月20日14時許 嘉義巿興業西路與新民路附近某工地內廁所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111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 7 111年10月19日5時許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1樓房間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燈泡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111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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