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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翁嘉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翁嘉仁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4月12日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諮詢,經警發現騎乘機車前往分駐所時,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9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翁嘉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06419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108年度偵字第3086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108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45、49-5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8、13-15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累犯:

1.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12月11日(下稱執行一);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執行一與案件一接續執行(案件一指揮書執行日期自107年12月12日至108年6月11日),於10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8年5月26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9、27-31頁),是被告於108年1月14日假釋出監時,執行一已於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則其於執行一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為累犯。

3.本院審酌其前案與本件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屬故意犯罪,均與大眾交通公共安全有關,執行一執行完畢後甫滿4個月,即再次酒後駕車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因前案記取教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本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後駕車遭科刑處罰之紀錄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1.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2.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3頁),然被告並未因多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科刑處罰,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再次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念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對於公共安全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父親、姐姐均已過世,姐姐遺留一子,由其母親照顧,而母親身體不佳沒有工作,由被告擔任家庭經濟支柱,經濟狀況困頓,有清寒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被告因本件遭查獲後,前往醫院就診,經醫院診斷為酒精依賴,現繼續接受藥物治療中,有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47頁),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泥施工及兼職各種粗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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