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志南
- 選任辯護人
- 周利皇律師
- 被告
- 翁嘉仁
劉國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802、2795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盧志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嘉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國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盧志南與陳建梅因高鐵聯外道路工程標案有工程款糾紛,劉國良明知上情,為謀取盧志南對外宣稱倘能將陳建梅送交其處置,即可獲取紅包之不法利益,竟與盧志南、劉國良、翁嘉仁及施驛勳(現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劉國良即於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建梅佯稱要找工作為由相約見面,陳建梅遂於民國105年8月29日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七路與經貿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與劉國良會面,且自願搭乘劉國良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日11時20分許,劉國良駕車搭載陳建梅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盧志南經營之弘中義公司,盧志南、翁嘉仁及施驛勳見該車抵達後,旋自弘中義公司步行至該車旁,推由施驛勳以徒手拉住陳建梅手臂方式,帶同陳建梅至弘中義公司並阻止其離去,劉國良即駕駛該車離去,以此方式剝奪陳建梅離去弘中義公司之行動自由。迨陳建梅業遭強押至弘中義公司辦公室內,盧志南、施驛勳及翁嘉仁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施驛勳以手臂勒住陳建梅脖子,翁嘉仁、施驛勳及盧志南共同徒手毆打陳建梅,盧志南復以腳踹陳建梅右側小腿,迫使陳建梅跪至地上,致陳建梅受有右眉表淺性撕裂傷約1公分、右眼眼周瘀腫合併挫傷、頸部胸部挫傷、右側頭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腹部及左側背部抓勒痕等傷害。嗣因陳建梅佯稱欲商談債務,藉機撥打電話要求其妻林淑玟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南、翁嘉仁及劉國良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盧志南部分: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號卷宗(下稱本院訴卷)第58頁;翁嘉仁部分:見本院訴卷第65頁反面;劉國良部分:見本院訴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王小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建梅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26829號,下稱警卷)第13-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613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4-5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8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3-124頁;王小娟部分:見核交卷第6-7頁】,且有職務報告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共4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小娟)2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15-18、19、21、22-25頁、核交卷第18、8-9、15-18、21頁、偵卷第126-127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卷第60-61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被告盧志南及翁嘉仁2人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盧志南、翁嘉仁及劉國良謀由被告劉國良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弘中義公司旁某處,再由被告盧志南及翁嘉仁將告訴人帶至弘中義公司並阻止其離去,客觀上僅係限制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可能,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業遭拘禁或鎖閉於該公司,難認已達於私行拘禁之程度,應認僅係以他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
㈡次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1人單獨為之者,有2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國良於被告盧志南、翁嘉仁及同案被告施驛勳等3人在弘中義公司強押告訴人而為上揭妨害自由犯行之過程中,雖未親自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然因其係明知被告盧志南等人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竟仍向告訴人佯為找工作為由,將告訴人載至弘中義公司附近某處,使被告盧志南、翁嘉仁及同案被告施驛勳得以遂行強押告訴人至該公司處理其等原有債務,並藉此謀以賺取被告盧志南承諾給予之利益,客觀上,被告劉國良雖未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主觀上既有以被告盧志南等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意思,則亦該同為負責。是核被告劉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盧志南及翁嘉仁所為,則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起訴書雖認被告3人就告訴人遭帶至弘中義公司部分所為,係犯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再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志南及翁嘉仁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之時,告訴人早已在渠等實力控制之下,參以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觀之,應係遭被告盧志南、翁嘉仁及同案被告施驛勳徒手及腳踹等傷害行為所造成,並非剝奪告訴人之自動自由之拉扯所致,此傷害犯行已超出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所需之範圍,且非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應認該等傷害犯行應係被告盧志南、翁嘉仁及同案被告施驛勳另行起意傷害而為,並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強制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雖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繼續期間,然被告盧志南、翁嘉仁及同案被告施驛勳既係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就該傷害犯行自仍獨立成罪,既非一行為,亦不得認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所包括。是被告盧志南及翁嘉仁所犯1次私行拘禁及1次傷害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盧志南辯護稱2罪應屬想像競合之關係云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劉國良與被告盧志南、翁嘉仁及同案被告施驛勳就前揭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行,雖僅係向告訴人佯為找工作為由,使告訴人遭欺罔而出於自願同意搭乘被告劉國良所駕駛車輛,將告訴人載至弘中義公司附近某處,迨於駛抵弘中義公司附近某處,始由被告盧志南、翁嘉仁及同案被告施驛勳等3人在弘中義公司強押告訴人,被告劉國良雖未親自參與在弘中義公司強押告訴人而為上揭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惟被告劉國良本即係以覬覦被告盧志南所欲發給之紅包而將告訴人帶至該處,其對於本案該次行動之過程中,告訴人將遭被告盧志南、翁嘉仁及同案被告施驛勳等3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過程及結果自應有所預見,且同視自己犯行之意思,核屬共謀共同正犯。是被告劉國良、盧志南及翁嘉仁就前揭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盧志南及翁嘉仁就前揭傷害犯行等各部,於其等參與期間內,各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翁嘉仁前曾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翁嘉仁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翁嘉仁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而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04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5-2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志南與告訴人間存有工程款糾紛,被告劉國良原與告訴人並無糾紛,竟為獲取被告盧志南對外宣稱之懸賞獎金,對告訴人為欺罔行為,復徵得告訴人自願性同意後,駕車將其載至弘中義公司附近某處;被告翁嘉仁則受被告盧志南之邀集而為本件犯行,盲目挺友而同觸法網,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又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心理更蒙受恐懼陰影,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盧志南具高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被告翁嘉仁具國中肄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須扶養罹患食道癌之父親及患有憂鬱症之母親,被告劉國良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翁嘉仁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暨被告盧志南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贓物、詐欺及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劉國良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施用毒品、強盜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9-12、22-29頁,此部分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志南及翁嘉仁所犯罪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前揭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劉國良確有因本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向被告盧志南收得數額不詳之支票1紙,業經被告盧志南及劉國良供承明確(盧志南部分:見本院訴卷第58頁;劉國良部分:見本院訴卷第59頁),所獲報酬係因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對價,自屬被告劉國良因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所得財物,並未扣案,又上揭支票嗣後並未獲兌現乙情,業經被告劉國良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卷第79頁),審酌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遏阻犯罪誘因,兼有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目的,而本案被告劉國良之犯罪所得支票既未兌現,又該紙支票本身並無價值,且非產自於犯罪被害人,其沒收並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機能,且對被告劉國良所科之刑,當足生懲儆之效,故沒收於刑法上之重要性已屬輕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