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王世勳律師
-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2日16時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尖刀1把(未扣案),至臺中市西屯區○○○路15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前開尖刀抵住店員甲○○之腰部,並喝令甲○○打開收銀機之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聽從丙○○之指示,打開櫃檯後之收銀機,並任令丙○○自行伸手進入收銀機內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左右之現金紙鈔,而強盜財物得逞。丙○○得手後,旋因店內男客見狀上前喝令要求丙○○交出贓款,丙○○因心虛而將上開贓款放置於櫃檯上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HRS-026號機車逃逸,並將前開尖刀棄置於臺中市西屯區協和北巷內之水溝。
二、嗣於97年1月13日16時許,丙○○乃騎乘於97年1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190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所竊得之車牌號碼JKK-898號之重型機車(上開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返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時,經便利商店店長報警處理後,為警逮捕。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丙○○雖坦承於97年1月12日16 時許,持尖刀一把,至臺中市西屯區○○○路15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喝令甲○○打開收銀機之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聽從丙○○之指示,打開櫃檯後之收銀機,並任令丙○○自行伸手進入收銀機內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左右之現金紙鈔等情,惟除否認有將尖刀抵住被害人甲○○之腰部外,並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意,且辯稱,伊僅是愛慕甲○○,不知如何表達,當天因喝了很多酒,想對她表示愛慕之意,才拿刀進去該超商,並沒有真正要強盜,否則錢已經到手,伊怎會再放回桌上,事後也回去想向甲○○道歉,才會被查獲云云;惟查,
⑴被告有前揭持尖刀強盜超商犯行,除據其於警偵訊時供陳在卷,並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光碟、勘驗筆錄等在卷足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為真正,合先敘明。
⑵被告雖否認有持尖刀抵住店員身體腰部部位云云,然此部分情節,業經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在卷(見警卷p6、偵卷p18),且被告既不否認上開時間進入超商時,確實有拿出預藏之尖刀,及走進超商櫃台內,命店員打開收銀機,與令店員打開銀機時,曾有一男子叫伊把刀放下等情(見警卷p2、偵卷p7),再參酌本件被告持刀進入超商收銀櫃台內,除有逼近當時執班店員甲○○動作外,經店員哭問做什麼,用手推開告,被告仍往店員甲○○逼近,背對鏡頭,甲○○就將收銀機打開等過程,亦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為證,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p35),及超商收銀櫃台狹小,超商店員遭被告逼迫,與被告一同貼近站立收銀機前方之空間,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p21-22),可知,被告既亮出尖刀進入櫃台內,並貼近店員站立在收銀機前方,隨後店員即打開收銀機,則被告所持有之尖刀豈有未曾抵住店員身體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詞,乃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⑶被告雖另辯稱當日無強盜犯意,僅係試圖向店員甲○○示好之意云云,惟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57分許,雖因酒醉駕車,在台中市○○○路與河南路口撞及他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判處有徒刑4月確定,有該院97年度交簡字第22 號判決書一份在卷足稽,證人甲○○亦證稱,被告看起來不像正常的人,有聞到酒味,感覺他有喝酒,怪怪的等語,惟查,經原審勘驗被告於超商強盜之錄影光碟,被告於本案強盜時,並無步伐左右搖晃之情形,被告並於將所取得之現金放置櫃台時,有一部分掉落,仍彎下腰撿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再佐以本件被告進入超商行搶地點即台中市○○○路151號,與被告事後酒駕肇事地點即台中市○○路台中港路二段交岔路口,彼此相距非僅一街、一巷,而係行經安和路、中山高速公路下方、環中路、黎明路等台中市○○道路,有地圖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強盜得手後,自超商駕車逃逸後,即行經上開各路口後,始於台中市○○路與台中港路二段交岔路口,不慎擦撞前方計程車之右後方保險桿,以被告尚能在車流量龐大之各主要道路上駕駛機車,可知,被告飲酒後,尚未達完全無法行事之程度,亦有車禍現場照片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考。至於被告亦自承其當時係想向被害人甲○○表達好感而飲酒等語,姑不論被告欲示好一事,是否屬實,然依被告所述,可知其當時飲酒行為乃自招主動為之,除其辨別能力並未有欠缺或顯著減低,已詳述如前外,況且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被判處有罪之情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經常喝酒醉,縱令被告喝酒有致其精神狀態異常之情形,亦因該飲酒之舉係其故意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主張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附此敘明。
⑷末查,表達對他人之好感或喜歡,應以他人喜歡方式為之,本件被告對於所為強盜財物之行為,既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恐懼,實難想見有以此方式博取旁人好感之舉,再佐以被告持尖刀強盜超商後,於翌日重回現場時,既非騎乘強盜當天所騎乘之機車,而係於返回現場前1小時,先竊取他人機車,並在失主未及通報失竊前,改騎乘該甫竊得之機車持花返回現場,可知被告係試圖以此方式混淆被害人之認知,非可僅以被告事後尚有持鮮花返還現場,即據以為被告無強盜意思之認定,本件被告辯稱係藉持尖刀強盜超商之方式,表達對他人好感云云,與常情不合,尚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強暴行為取得2,000元左右之現鈔後,該現鈔既已在被告持有中,顯已將該現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雖其後因該便利商店內客人要求被告將現鈔交出,被告因而將現鈔置放於櫃檯上,仍無礙其強盜既遂之成立,另被告持以強盜之水果刀,一般而言,其為鐵製品,且刀刃銳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係屬刑法分則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係被告自行騎車帶花返回前開超車時,為超商其他職員發覺被告涉案,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非自首犯罪而遭查獲,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罪刑執行紀錄,不知遵守法律,竟又犯本案重罪,顯然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其攜帶兇器,侵入一般民眾經常出入之便利商店內強盜財物,即可能造成傷害他人之結果,亦對被害人甲○○造成心裡恐懼,其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惡性不小,及姑念其犯罪所得僅有2000元左右,且最終亦未能取走贓款,惟就強盜犯行部分仍堅詞否認有主觀犯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