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四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四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百倍到二百三十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一百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本案被告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零點陸叁毫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以上,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可稽。是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不知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曾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記紀錄表各乙紙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