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3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嘉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翁嘉仁於民國108年9月13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因原本騎乘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翁嘉仁已死亡之胞姊翁○○名下,下稱甲機車)故障無法發動,又見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5千元,下稱乙車)斯時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甲機車鑰匙插入乙機車電門發動後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乙機車,並將之作為代步工具騎返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住處,而後於翌(14)日凌晨0時許,隨手將之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號前。嗣因簡○○發現乙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除起獲乙機車(業已發還予簡○○)外,復徵得翁嘉仁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嘉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8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機車之行照反面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9、3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翁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4月確定(其中強盜部分,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4年7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之強盜、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類)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只顧一己之私利,即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所為已危害到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復已發還予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關於沒收:
(一)查被告上開竊得之乙機車1部,固係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甲機車鑰匙1支,固係被告所有(甲機車雖登記在被告胞姊翁○○名下,惟翁○○於案發前早已死亡年逾,甲機車牌照亦已因車主翁○○死亡而遭逕行註銷,是本院認甲機車暨搭配之鑰匙既均係在被告管領之下,認係屬被告所有,尚屬合理)、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衡酌該扣案機車鑰匙本係配對甲機車之鑰匙,並非被告特製用以竊盜機車之工具,而被告既已因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上開扣案之甲機車鑰匙,相較之下顯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