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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家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汽車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已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8、1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旁某餐廳內,與友人高○○等人飲用啤酒5、6瓶,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高○○欲返回高○○住處,而沿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北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北港路2段與三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義務,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直駛至路口,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乙○○、其女少年○○○(9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北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遵循綠燈直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所駕車輛之車頭遂撞擊丙○○駕駛之前開車輛,致丙○○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與右腳擦挫傷,乙○○受有胸部挫傷,○○○則受有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右手前臂拉傷之傷害。

二、詎甲○○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乙○○及○○○受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即時救護丙○○、乙○○及○○○,亦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留在現場等候處理,未徵得丙○○、乙○○及○○○之同意,逕行下車步行離開現場。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甲○○逃逸不知去向,經現場民眾告知甲○○蹲坐在三合路某電線桿旁(距離車禍現場約121公尺處),警方遂前往該處詢問甲○○,其先否認其為駕駛人,因其渾身酒氣,警方即帶同其返回派出所查證,並於同日22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

三、案經丙○○、乙○○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至73、101、11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8頁,偵卷第89至9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切結書、街景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2月26日嘉水警偵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GoogleMap路線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被告手機截圖2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20、22、24至27、29、32至48、50至52、56頁,偵卷第59、63至65、81至85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前考領得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遵守燈光號誌、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致造成本件事故,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關於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意旨,係因酒醉駕車等特殊類型之駕駛行為,違規情節較重,故當發生車禍造成人員傷亡時,乃予以加重處罰。然而,對於酒醉駕車之行為,刑法已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最後一次修正(86年1月22日)後,於88年4月21日新增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單獨規範。由此可知,當行為人酒醉駕車不慎撞傷他人時,在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前僅成立過失傷害一罪;增訂後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和過失傷害兩罪。是以,關於本案被告酒駕致人受傷部分,刑法增訂後既已將酒醉駕車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則在評斷過失傷害罪之罪責時,倘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酒醉駕車」再予考量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即有重複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而與刑法謙抑原則有違。再者,酒醉駕車已被刑法列為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一再提高刑責,顯見依目前刑法規定,已能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此危險駕駛行為加重處罰之目的。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範特殊類型之駕駛行為,除酒醉駕車外,尚包括無照駕駛等情,已如前述。雖上開條文所列舉之各種情形僅為加重條件,縱行為人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非謂在探究事實時,無須審視行為人是否符合各項加重條件,蓋行為人構成前開一項或多項加重條件,與其罪責惡性、肇事責任多寡、犯罪情節程度等均有密切關連,使法院在加重其刑一次時,得以具體論斷實際加重之刑罰為何。查被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95年6月16日因酒駕遭吊銷,本件行為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頁),其因駕車撞傷告訴人3人而觸犯過失傷害罪,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所列舉酒醉駕車及無照駕駛兩種加重條件。其中酒醉駕車部分如再予以評價,恐有過度處罰之虞,至於無照駕駛之性質、要件及違規方式與酒醉駕車截然不同,彼此亦無必然關聯,又未經立法者規定為獨立犯罪行為課予刑責,是在判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責時,就其無照駕駛之行為依前述條例規定予以考量、審酌,即無過度評價或重複加重刑責之情。此與無照且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只能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之刑責,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所列無照駕駛條件加重其刑,有所不同(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係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實質上一罪,刑度也予以提高,倘若就此「一罪」以酒後駕車等因素再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於加重兩次,自有未洽。反觀本案被告係酒後駕車併有無照駕駛而撞傷他人,所觸犯者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共「兩罪」;其中酒醉駕車此因素已純由不能安全駕駛罪予以評價,而無照駕駛之加重條件則由過失傷害罪參酌在內,兩罪分別論斷並無競合關係,也無重複評價、加重兩次刑罰情形。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同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48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5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另因公共危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42、147至15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本件被告被告前案與上揭犯行,均為公共危險之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本案情節,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且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3人受有前開傷害,又被告明知肇事致告訴人3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下車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3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因告訴人3人不願和解,故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3人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未婚,與65歲母親同住,母親身體不佳,姐姐已過世,家中只剩被告照顧母親,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予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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