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柏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固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 年8 月26日屆滿,惟其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9月30日,刑期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107 年9 月13日止,然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因病遭拒絕收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107 年10月2 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272K處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至水上派出所採驗尿液,又經警詢問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種類、方式時,被告主動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至3 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就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不知悔悟,徹改前非,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自述因病疼痛難耐始施用毒品,職業商,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
被 告 廖柏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8 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 年易字第767 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5 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詎
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9 月30日下午7 時許,在嘉義市東區七彩琉璃
橋旁公共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
10月2 日下午1 時許,為警得其同意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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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