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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翔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107 年度嘉簡字第17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緩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翔宇因犯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726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8 年1 月4 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2 月7 日間更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4日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4 月8 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第2 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0日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726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8 年1 月4 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2 月7 日間更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4日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4 月8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惟被告所犯前案係妨害自由案件(恐嚇危害安全),後案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後2 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於犯罪手段、目的,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又犯後始終自白犯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足徵受刑人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惡性尚非重大,且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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