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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方宣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博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緩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博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博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到署接受保護管束(107年7月13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1日、108年2月26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7日、同年6月4日等),經函文告誡仍態度消極;且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裁定駁回);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108年4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885號偵查中,顯見受刑人輕忽緩刑付保護管束之觀護處遇,致觀護效果不彰,足認其未能珍惜緩刑之寬典,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觀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自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命令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而受刑人於107年2月23日至嘉義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經檢察官告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並如欲遷移戶籍處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始得辦理,再經觀護人告以受保護管束人一般應遵守事項及特別應遵守事項,其中包括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等相關規定,受刑人在閱畢瞭解「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所載之內容後簽名等情,有嘉義地檢署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對其在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情明確知悉,堪以認定。

(三)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7年3月至同年6月間,均有定期至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然於107年7月至108年7月止,在經嘉義地檢署合法通知後,仍未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107年7月13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1日、108年2月26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7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2日),遵期至該署向觀護人報到,共計8次一情,有107年度執護字第46號執行卷宗所附之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記錄表暨傳真資料等為證。且受刑人未遵期到嘉義地檢署報到後,該署觀護人寄予受刑人之告誡函,或受刑人其中有如期報到時,均有明確告知或載明若再有違誤,會有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此法律效果,是受刑人就未如期報到所致生之效果自知之甚詳,卻仍恣意違反,其違反之情節已難謂不重大。況嘉義地檢署2次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而經本院敘明受刑人雖於107年3月至108年2月間有未遵期報到,然因受刑人於108年3月19日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且經比例原則衡量下尚難認已屬情節重大程度,有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參以嘉義地檢署之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人於108年3月19日當面告知受刑人將檢具其於保護管束中之相關違規資料報請撤銷緩刑,且告誡受刑人務必要按時至嘉義地檢署報到,並於108年4月、5月、6月再次發函告知被告如有違誤指定報到時間,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合法送達,有觀護輔導紀要及嘉義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受刑人在屢經本院駁回嘉義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仍未能珍惜並警惕在心而於日後遵期報到,更可認其未因受緩刑之處遇而深知悔悟,且對於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毫無遵守之誠意。況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以欲了解受刑人未如期報到之原因,然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更堪認被告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置之不理,則已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而難收緩刑勉勵自新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敘及受刑人公共危險或毒品之素行紀錄,然雖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惟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於犯罪手段、目的,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是就此部分難逕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法治觀念淡薄而再度犯案,即客觀上難僅憑受刑人有後案之酒後駕車之犯行,逕認被告無改過自新之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受刑人雖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嘉義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885號偵查中,然就此案是否起訴或是否確違反法律仍待檢察官調查釐清,亦尚難據此即遂認受刑人違反前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相符,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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