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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1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立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方始成立。而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應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指定法定度量衡器供公務檢測使用。另有關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移送法辦所使用之公務檢測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業經主管機關指定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並定有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以確保該法定度量衡器量測之準確等情,此觀諸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度量衡法第2 條第4 款、第3 條第1 項、第18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4項、「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等相關法規即知,足見供公務檢測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雖有器差(按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之問題,惟如仍在「公差」(按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之範圍內,而經檢定(按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及檢查(按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合格者,則於警察機關就具體個案實際施測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即應認具有準確性,並資為行為人是否應予論罪科刑之依據,而無須將原本規範「度量衡器」之檢定與檢查等行為時所應審酌之「器差」、「公差」等概念,認為亦應適用於警察機關就「具體個案實際施測」時亦應審酌之事項,因而將實際施測所測得之數值於扣除「器差」或「公差」之數值後,以該扣除後之數值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之標準,以致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為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與事實之調查認定,有本質上之殊異。上開規範容許逾限一定數值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之情況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含非以原動機行駛之慢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 mg/L 』」之前提要件,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值」。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明文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無不符罪刑法定明確性要求之「寬限值」,至以證據之調查評價為基礎之事實認定,亦無所謂之「寬限值」可言。是以,尚難以彼類此,將檢定或檢查公差比擬為類似上揭抽象規範明定之「寬限值」,誤認合格酒測器之實測數值,存有法規範所不否定之偏差,進而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併敘明,以免誤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71 號、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509 號、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591 號、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朴簡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之傷害案件與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罪質迥異,保護之法益非同,衡以被告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酒醉情狀、無肇事、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毋庸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無照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屬不該,且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於警詢時供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且初犯公共危險罪,參考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7號
    被      告  林立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恩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朴簡字
    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21日
    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許止,在嘉義市友人住處內飲
    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出發,先至嘉義逛夜市後,欲前往朴子麥當勞,再
    返回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之28住處。嗣於同
    日晚上11時15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82線公路朴子
    匝道出口處,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對林立恩施予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無駕駛執照)、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1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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